一、案情介绍:
张三的儿子高考失利,李四告诉张三可以帮忙找关系让张三的儿子直接入学,于是张三拿出100万让李四找关系,李四找到教育局的一位负责人王五。但李四偷偷留下了50万,只给了王五50万。
王五觉得钱太少,就跟张三再要20万,张三这才知道李四擅自拿走了50万。后事情败露,张三的儿子未能入学。这起案件中,帮助张三找关系的中间人李四有可能被判什么罪名?
(资料图)
二、对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性质认定
(一)观点一: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关于中间人李四是否构成侵占罪,存在理论争议。肯定说认为,行贿人将行贿款交给中间人,二者之间形成一种委托关系,刑法为了避免“黑吃黑”,应当保护这种不法委托关系,因此行贿人对行贿款享有返还请求权,若中间人拒不归还,构成侵占罪。否定说认为,刑法不保护这种不法委托关系,行贿人对行贿款没有返还请求权,中间人不构成侵占罪。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认为不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如果将中间人的行为认定为侵占罪,则会导致民法上行贿人没有返还请求权,刑法上又认为有返还请求权的矛盾,破坏刑法和民法的统一秩序。
(二)观点二: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受害人由于诈骗行为形成了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
实践中,中间人截留财物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看以下两点:
1.中间人是否有诈骗行为和诈骗的故意
(1)中间人一开始是否有欺诈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2)中间人是否实施诈骗行为,包括积极诈骗行为、消极诈骗(故意隐瞒)行为。
2.行贿人是否基于错误的处分意识,错误地处分财物
(1)如果行贿人明确告诉转交100万,但是中间人故意只转交了50万,私自截留50万,此时构成诈骗罪。
(2)如果行贿人没有明确说明行贿数额,让中间人自己决定,中间人没有诈骗,行贿人也没有受骗,不构成诈骗罪。
【典型案例】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他人办学历和找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
(三)观点三: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帮助犯
根据《刑法》第389条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中间人私自截留行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帮助犯,主要看中间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是否存在事先通谋,或者中间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之间是否利益共存、共同收取或共同占有贿赂款。而且如果中间人是受贿人的特定关系人,中间人还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典型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1524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李某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成某为非法获取财物,经共谋分工,李某出面联系请托人,商定“好处费”,成某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财物,李某构成受贿罪。
【典型案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刑终971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魏某受他人委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52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四)观点四:受贿罪的正犯
如果中间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私自截留行贿款、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还可能构成受贿罪的正犯,而非帮助犯。
【典型案例】青岛法院法官Y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地产公司的负责人明确交给Y某的支票的钱是用于让Y某帮忙找关系办事的钱,不是给Y某个人的,Y某给找人办完事后自己留了40余万元用于生活支出。Y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部分伙其妻共同收受贿赂60余万元,构成受贿罪。
(五)观点五:介绍贿赂罪
根据《刑法》第392条的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从法理上来说,介绍贿赂罪是行贿罪和受贿罪帮助犯的正犯化,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属于“介绍贿赂”则构成介绍贿赂罪,而如果性质属于其他类共犯,则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单纯从定性上区分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帮助犯、介绍贿赂罪是有争议的,目前存在三种观点:获利说、参与职务便利说、行为本质说。
根据获利说,如果帮助行贿或受贿,并参与分赃的,成立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如果帮助行贿或受贿,但没有分赃或获利的,成立介绍贿赂罪。
根据参与职务便利说,如果参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是受贿罪共犯,否则成立介绍贿赂罪。
根据行为本质说,介绍贿赂就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所以从罪状上看,介绍贿赂是单纯的介绍行为,以下这个案例就说明了什么属于单纯的介绍行为:
【典型案例】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0)新都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客观上积极为行、受贿双方沟通关系,引荐、撮合,并代为传递贿赂款,促成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
三、对律师辩护工作的启示
司法实践中,由于侵占罪是自诉案件,且侵占罪存在理论争议,极少案件中法官会考虑定侵占罪。所以律师要着重考虑以下列几个罪名起诉的情况:
1、以诈骗罪起诉的情况,主要是由于中间人原本没有撮合能力,一开始就有欺骗的目的;或者是中间人故意传递错误信息,将多余的财物据为己有。例如,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105号 中,李某谎称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学历或安排工作,骗取被害人财物。
2、以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起诉的情况,重点在是否主观上有行贿或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在牵线搭桥之外是否有行贿或受贿的其他行为。这一点可以通过综合考察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行为动机和具体行贿受贿的人物关系进行判断。例如,邱明行贿罪一案(2021)粤1621刑初181号中,法院最终认定邱明构成行贿罪,理由是邱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冯某商量准备300万元,由冯某行贿,邱明对此明知,且事后促成达成了自己和冯某的目的,因此属于共同行贿。此外,也可以通过中间人是否获利,获利的来源是什么判断中间人构成行贿还是受贿共犯。
3、以受贿罪起诉的情况,重点在于行为人是否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满足条件的才能构成受贿罪。如果中间人帮忙找人且直接索贿的,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构成受贿罪。针对一般的受贿(非索贿),律师可以根据中间人发挥作用的性质,精准辩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比如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只是用同学朋友关系帮忙找人,就不构成受贿罪,其行为应该定性为介绍贿赂等。如果是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中间人索贿的,则可以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坦白、退赃退赔等角度做罪轻辩护。
4、以介绍贿赂罪起诉的情况,重点在“介绍”行为。例如,被告人李双全犯介绍贿赂罪一案(2020)晋0823刑初49号中,史某告诉李某有个工程,想让李某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某帮忙承揽工程。后为感谢任某,史某给了10万好处费,史某又拿出2万元给李某。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只是牵线搭桥,对于史某和任某之间行贿受贿的关系没有另外的实质帮助行为。即使后来拿到好处费,也不能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实践中,根据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中间人可能会同时触犯诈骗罪、行贿、介绍贿赂、受贿罪,数罪并罚。律师辩护的目标之一是在合法的框架下,为被告人尽可能争取有利的处理结果。从以上意见和量刑来看,以50万为例,认定为介绍贿赂一般可以得到三年以下的较轻量刑,单纯的介绍贿赂若加上自首等从轻量刑情节,还可以获得缓刑。而认定为诈骗罪,将面临十年以上的较重的量刑。若认定为行贿罪和受贿罪可以通过积极退赃来减轻量刑。综合来看,认定为诈骗罪对被告人是最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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